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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南省標準化管理辦法
來源:admin 時間:2016-11-25 瀏覽量:3346

河南省標準化管理辦法

(1996年3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號發布 根據2005年3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3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《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》修正)

第一章 總則

第一條 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,推進技術進步,改進產品質量,加強標準化工作的管理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》和有關法律、法規的規定,結合我省實際,制定本辦法。

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、銷售活動和其他負有實施標準義務的單位的個人,必須遵守國家標準化法律、法規和本辦法。

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標準化事業。

第四條 鼓勵企業積極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(以下簡稱采標),并推行采標標志制度。 對采標的重點新產品項目,應當優先列入省級重點新產品試制鑒定和試產計劃,并可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。

第二章 標準化工作管理

第五條 標準化管理的任務是,貫徹實施國家標準、行業標準;制定、實施地方標準和依法管理企業標準,并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。

第六條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標準化工作,并履行下列職責:

(一)貫徹國家有關標準化工作的法律、法規、政策和本辦法,并制定具體實施措施;

(二)制定本省標準化工作計劃、規劃;

(三)組織制定地方標準,受理企業產品標準的備案工作;

(四)指導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,協調和處理有關標準化工作問題;

(五)管理本省統一代碼標識制度工作;

(六)在全省組織實施標準,并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;

(七)開展標準化知識的宣傳、普及培訓教育。 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、法規的規定分管本部門、本行業標準化工作。

第七條 市地、縣(市)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的管理。 第八條 法律、法規對標準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規定的,依照有關法律、法規的規定執行。

第三章 標準的制定

第九條 制定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,應當遵循以下規定:

(一)貫徹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、法規和規章,執行強制性國家標準、行業標準和列入國家及本省規章的推薦性標準;

(二)保證安全、衛生,充分考慮使用要求,保護消費者利益,保護環境;

(三)有利于企業技術進步,保證和提高產品質量,改善經營和增加社會經濟效益;

(四)積極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,有利于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;

(五)有利于合理利用國家資源、推廣科學技術成果,有利于產品的通用互換,符合使用要求,技術先進,經濟合理;

(六)有關標準之間應當協調配套。

第十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,需要在本省范圍內統一的下列要求,應當制定省地方標準:

(一)工業產品的安全、衛生要求;

(二)藥品、獸藥、食品衛生、勞動保護、環境保護、節約能源等法律、法規規定的要求; (三)作為商品的農產品及其初加工品(以下統稱農產品),種子(包括種苗、種畜、種禽、魚苗等,下同)的品種、規格、質量、等級和安全、衛生要求;

(四)農產品、種子的試驗、包裝、貯存、運輸、使用方法和生產,貯存、運輸過程中的安全、衛生要求;

(五)工程建設的安全、衛生要求;

(六)農業方面的技術術語、符號、代號;

(七)有關法律、法規規定的要求。

第十一條 省地方標準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劃,組織制定。 省地方標準的復審、修改、備案、編號方法、出版、發行等事宜,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。

第十二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、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,必須制定相應的企業產品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。不需要制定標準的特殊產品,按照法律、法規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。

第四章 標準的實施與監督

第十三條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。下列標準屬于強制性標準:

(一)藥品標準,食品衛生標準,獸藥標準;

(二)產品及產品生產、儲運和使用中的安全、衛生標準,勞動安全、衛生標準,運輸安全標準;

(三)工程建設的質量、安全、衛生標準及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設標準;

(四)環境保護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環境質量標準;

(五)重要的通用技術術語、符號、代號和制圖方法標準;

(六)通用的試驗、檢驗方法標準;

(七)互換配合標準;

(八)國家需要控制的重要產品質量標準;

(九)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強制性標準。

第十四條 機關、團體、企業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申辦統一代碼標識。嚴禁涂改、偽造、轉借統一代碼標識。

第十五條 推薦性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必須執行: (一)供需雙方合同約定采用的; (二)法規、規章規定在一定范圍內必須執行的; (三)企業已采用的。

第十六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無標準產品,但消費者能夠直接識別其質量的產品(如工藝品、土雜品)除外。

第十七條 負有實施標準義務的單位和個人,必須執行有關標準。

第十八條 禁止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;出口產品的標準要求,按照合同約定執行。

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在其生產的產品或包裝物上,標明所執行的標準。

第二十條 企業研制新產品,改進產品,進行技術改造,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。

第二十一條 各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標準實施的監督檢查。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監督檢查計劃并組織實施。 監督檢查可采用現場檢查,查閱企業的產品質量檢驗記錄及有關資料等方式進行。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,應當予以協助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實物。

第五章 處 罰

第二十二條 生產、銷售、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,依照《標準化法實施條例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。負有實施強制性標準義務的其他單位和個人,不執行有關強制性標準的,責令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正的,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。

第二十三條 違反統一代碼標識制度規定的,應當責令限期改正,并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。

第二十四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既未執行國家標準、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,又未制定企業產品標準作為組織生產依據的,責令限期改進,限期制定企業產品標準并備案;對已生產的產品經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銷售,逾期不制定企業產品標準的,可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的10%以下罰款或1000元以下的罰款。

第二十五條 企業產品標準未備案的,責令限期備案,逾期不備案的,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。

第二十六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,未按規定在其產品或包裝物上標明所執行的標準的,責令限期改正并通報批評。

第二十七條 企業研制新產品,改進產品,進行技術改造不符合標準化要求的,責令限期改正,并可通報批評。

第二十八條 獲得認證證書的產品,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,責令其停止銷售,并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;情節嚴重的,由認證部門撤銷認證證書。

第二十九條 對已備案使用采標標志的產品,未達到相應的標準要求的,責令停止使用采標標志;情節嚴重的,可撤銷《采用國際標準產品標志證書》,并向社會公告。

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決定。 違犯本辦法規定,事實清楚,罰款限額在200元以下,被處罰人無異議的,標準化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。

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,不免除由此產生的對他人損害的賠償責任。

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,可以依照《行政復議條例》或《行政訴訟法》的規定,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。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,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。